(2015)嘉南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军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军威,无业。2005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9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6月23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军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军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许军威窜至本市南湖区文经里5幢2单元楼下,采用徒手拉拽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销赃得款200元。2、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许军威窜至本市南湖区文经里18幢2单元楼下,采用徒手拉拽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销赃得款200元。3、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军威窜至本市南湖区吉明路84号1单元楼下,采用徒手拉拽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柯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销赃得款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军威家属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赔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军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周某、柯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2014)嘉南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军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军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军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军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