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存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存钢,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存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存钢与马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出售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汽修二厂9路车终点站门口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存钢处查获出售给马某某的海洛因1.0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存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存钢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存钢与马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于2015年1月13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汽修二厂门口9路车终点站欲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存钢处查缴海洛因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破案、抓获经过,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存钢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钢无视国法,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又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存钢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存钢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存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