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耿慧与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耿慧,徐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朱耿慧,居民。委托代理人林传学,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琳,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思峰,居民。原告朱耿慧诉被告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耿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学,被告徐琳的委托代理人徐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耿慧诉称,被告徐琳做电脑生意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张洪灯、周长国为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琳及两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徐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即2012年3月6日计算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琳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金额为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徐琳向原告朱耿慧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12年1月5日债权人:朱耿慧借款用途:生意借款方姓名:徐琳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清怡花园19-4-302联系电话:150××××0520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双方约定此条所借款额愿于2012年3月5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付违约金每天200元,直至起诉人民法院,并按银行贷款的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注:债权人有权随时要回该借款!)借款人:徐琳担保人:张洪灯周长国身份证号码:3203221968062××××9电话号码:1385202557313914847000注:担保人担保所有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徐琳,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琳及担保人张洪灯、周长国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实际出借金额为2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3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付违约金每天200元,直至起诉人民法院,并按银行贷款的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6日计算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耿慧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苏瑞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