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某,聋哑人,无职业,(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婷,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程秀华,武汉市第一聋哑学校手语老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及指定辩护人胡婷、翻译人员程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未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轻轨站附近,趁失主张某容过马路不备之机,扒窃张某容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中兴U819型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中兴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未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未某系聋哑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胡婷辩称被告人未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未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轻轨站附近,趁失主张某容过马路不备之机,扒窃张某容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中兴U819型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中兴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未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未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轻轨车站尾随失主张某容,趁张某容不备,右手伸入张某容上衣左口袋将一部白色ZTE牌直板手机盗走,其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失主张某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就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与上述事实吻合一致。3、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未某处扣押ZTE直板智能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给失主。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未某自报的信息,通过全国人口公安信息网及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查找,均未查到姓名为未某的人员身份信息等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婷辩称被告人未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院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