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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云川与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川,王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云川,农民。被告王文军。原告李云川与被告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以上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10000元。被告王文军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三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文军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和60000元,共计310000元;证据2、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于当日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100000元和60000元,共计310000元。被告王文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王文军欠原告李云川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6日和2012年8月24日被告王文军分三次向原告李云川借款共计3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现以上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王文军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虽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前后三次将共计31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而被告王文军拒不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军偿还原告李云川借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