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到对象张某家中,发现金其高在张某家中很生气,就将金其高殴打致伤,并将金其高右耳廓上缘部分咬裂至皮肤缺损。经鉴定:金其高右眼挫伤、右额部裂伤、左手小拇指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右耳廓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7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民事赔偿,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天水锻压机床厂15号楼2单元204室找其女朋友张某,敲门不开便用脚踹开房门,进屋后看见被害人金其高坐在客厅,即怀疑被害人与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上前朝被害人金其高右眉骨处击打一拳后欲离开时,被金其高抓住其衣领,被告人李某某挣脱时二人撕扯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便抱住被害人金其高头部,用牙咬被害人金其高右耳,致被害人金其高受伤。8月6日零时,被害人金其高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耳廓撕脱伤;2.右眼球挫伤;3.右眼眉弓皮肤裂伤;4.右胸部软组织挫伤;5.左手小拇指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2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其高右眼挫伤、右额部裂创、左手小拇指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右耳廓损伤,创口累计长度为7.2cm,耳廓缺损面积为15.8%系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麦积公安分局道北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其高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金其高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22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天水锻压机床厂15号楼2单元204室,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金其高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4)436号鉴定书及照片、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8月6日零点,被害人金其高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耳廓撕脱伤;2.右眼球挫伤;3.右眼眉弓皮肤裂伤;4.右胸部软组织挫伤;5.左手小拇指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2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其高右眼挫伤、右额部裂创、左手小拇指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右耳廓损伤,创口累计长度为7.2cm,耳廓缺损面积为15.8%系轻伤二级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麦积公安分局道北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收条。证明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其高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履行的事实。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