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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景玲,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未委托辩护人,本院通知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翔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在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新市村村民耿某某家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郑某甲用麻将将被告人陈某某脸部打伤后,陈某某庚即跑进耿某某家厨房内拿菜刀将郑某甲脸部砍伤,后郑某甲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新市村卫生室治疗。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患有抑郁症,对其2014年8月2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己拿刀伤人是不对的,自己愿意赔偿对方的损失。当时是郑某甲主动挑起事端的,自己的脸部也受了伤,也应该得到赔偿。辩护人景玲提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案中被害人郑某甲先用麻将将被告人陈某某的脸部打伤,有很大的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后拿刀还击,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陈某某系遵纪守法的农村妇女,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在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新市村村民耿某某家打��将时发生口角。被害人郑某甲先用麻将将被告人陈某某脸部打伤,陈某某跑进耿某某家厨房内拿出菜刀,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某将郑某甲脸部砍伤,后郑某甲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新市村卫生室治疗。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患有抑郁症,对其2014年8月2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耿某某、付某某、梁某、刘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水华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人民陪审员  罗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