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娄全辉与李秀军、张红、戚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全辉,李秀军,张红,戚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娄全辉被告:李秀军被告:张红被告:戚文鹏原告娄全辉诉被告李秀军、张红、戚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红、戚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全辉及被告李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全辉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秀军、戚文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月利息为2分。被告李秀军、戚文鹏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张红系被告李秀军妻子,现要求三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秀军辩称,被告戚文鹏找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不借,非要写我借钱,我当时在原告手里拿了27000元本金,另外3000元是利息扣下没给。后陆陆续续给付原告7个月利息10300元。此借款我一分钱没有用,我只是担保,我很委屈。被告张红、戚文鹏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秀军、戚文鹏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娄全辉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写明:“李秀军、戚文鹏因生意需要特向娄全辉借款人民币参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息为2分。借期从2014.8.21起至2014.10.21止,到期后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将承担月本金百分之三违约金。借款人:李秀军、戚文鹏2014.8.21。”“收条今收到娄全辉人民币现金参万元整(30000.00元)收款人:李秀军戚文鹏2014.8.21。”原告在庭审时不认可给付二被告借款本金为27000元,不认可被告共还利息10300元。对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秀军与被告张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秀军、戚文鹏借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的反驳意见,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与被告李秀军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李秀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军、张红、戚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娄全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李秀军、张红、戚文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