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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武昌区徐东大街乐嘉商务宾馆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30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乐嘉商务宾三楼大堂内,与二楼租户张某协商安装广告牌一事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张某的面部,致其右侧鼻骨及右侧颌骨额突骨折,轻型颅脑损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自愿调解,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熊某(在场目击者)、孙某(被害方在场人)、鲍某某(被告方在场人)的证言;4、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案发现场视频截图4张;6、书证: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事后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方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