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屈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屈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组织机构代码:69097065-2。法定代表人:姜金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皖松,该社职工。被告:屈梦华,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永修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被告屈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世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梦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诉称:被告屈梦华于2009年1月14日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该笔借款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利息,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668.9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5668.98元及其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屈梦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最高额担保农行小额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等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屈梦华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皖松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屈梦华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该笔借款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利息,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668.9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被告屈梦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被告屈梦华之间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屈梦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668.98元未依约偿还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其后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第十条第二款“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率作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屈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屈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668.9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承担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屈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