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祝县,现住天祝县某某镇。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8日,藏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祝县某某镇。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在天祝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天祝县某镇某家属楼某单元某室的住房一套、5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液化气灶一套以及屋内家具;夫妻共同债务有双方在购买房子时借原告父亲张某甲2万元、借原告妹夫刘某3万元、借被告父亲赵某乙2万元、借被告姐夫陈某某1万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祝县某镇某家属楼某单元某住房一套及家具、家电;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登记时间及婚生子女情况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在最近一段时间双方确实有些家庭矛盾,但并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属实,但共同债务中借陈某某的是2万元,还有借被告哥哥赵某丙的3万元、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表姐夫孔某某名下贷款40万元,已偿还333300元,还有66700元尚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现尚有17万元未还。原告所述的其他债务均属实,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张某某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天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赵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婚生子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被告赵某某抗辩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辩称,借被告姐夫陈某某的只有1万元,借被告哥哥赵某丙的3万元现金仍由被告持有;在孔某某名下40万元的贷款只是为了买房时周转一下,贷出住房公积金后就偿还。对于被告辩称的2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原告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在天祝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3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间遇事缺乏沟通,时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有望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