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谈建林与朱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81号原告:谈建林。委托代理人:茹亚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根。原告谈建林诉被告朱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茹亚琴、被告朱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加工豆制品向原告购买黄豆。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2013年3月26日欠原告黄豆款27680元、2014年1月21日欠原告黄豆款2334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底前付清。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4年12月20日欠黄豆款22300元,并承诺一周内付清。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黄豆款73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51.5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及律师费5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5%,分别以27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以233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以223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答辩称,欠黄豆款73320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对于利息及律师费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欠条2份,证明被告确认2013年3月26日欠货款27680元,2014年1月21日欠款23340元,2014年12月20日欠款22300元,共计7332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如不按约付款,自欠款日起支付利息,如发生诉讼行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7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中其姓名系本人所签,但在签字时没有仔细看内容;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2013年3月26日欠原告黄豆款27680元、2014年1月21日欠黄豆款23340元,合计5102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底付清;如未按约付款,自欠款日起计算利息,并同意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4年12月20日欠原告黄豆款22300元,承诺一周内付清;如未按约付款,自欠款日起计算利息,并同意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两份欠条出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5700元。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黄豆款7332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320元、律师费57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分别以27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以233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以2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建林货款73320元、律师费57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分别以27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以233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以2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