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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彭某某。被告龙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儒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9日生下一女龙某乙,现5岁多,婚后感情一般,婆媳关系也不好,被告性格暴躁,常吵架打架,摔东西,用不文明语言辱骂我。2012年10月、2013年7月、10月,先后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因孩子小经亲戚朋友劝说原谅了被告。2014年6月12日,我们又再次吵架,从此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分给被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女儿龙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家庭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我对以往的不足之处愿意改正,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0年1月29日生下一女龙某乙。由于婆媳关系不好,致使夫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双方分居,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女,足以彰显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其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缺乏彼此交流沟通。在庭审中,被告愿意改正原有的处事不妥的行为,故若原、被告应加强交流沟通,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方式,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儒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