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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土庙支行与彭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土庙支行,彭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土庙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古潭大道***号。负责人陈奇志,该支行行长。被告彭辉兵。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土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土庙支行)诉被告彭辉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负责人陈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诉称:2004年12月22日,被告彭辉兵因经营所需,在我行借款5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虽经本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828.85元(截止2015年4月3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农商行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农商行贷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彭辉兵辩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被告彭辉兵因经营所需,在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434%。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于即日将借款金额5000元汇至被告彭辉兵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5日,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彭辉兵签收后仍未偿还。为此,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828.8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土庙支行与被告彭辉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收到贷款后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土庙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彭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土庙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7.434%计算,自2004年12月22日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