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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贾玉明与严红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明,严红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47号原告贾玉明。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严红进。原告贾玉明诉被告严红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明诉称:被告严红进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由被告严红进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被告严红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约定借期。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所以还款没有逾期,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从主张权利起即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红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红进归还原告贾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红进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法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芮孟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