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一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对原告家人不尊敬,对原告也不够关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约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婚生女张某乙而言,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若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努力解决夫妻感情中出现的问题,则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代理审判员 侯一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