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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灿辉与福州守衡机械有限公司、陈丹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灿辉,福州守衡机械有限公司,陈丹,林康,刘娟玲,福建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96号原告袁灿辉,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赵娜,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守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泉头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李长洲。被告陈丹,女,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康,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刘娟玲,女,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福建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花苑A6-9号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陈丹。原告袁灿辉因与被告福州守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衡公司”)、陈丹、林康、刘娟玲、福建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灿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娜、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灿辉诉称,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因周转资金需要多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各方签订《结欠书》,确认:1、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累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162万元;2、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若违约,则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闽商公司在该《结欠书》上盖章,确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被告林康与被告刘娟玲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娟玲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始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袁灿辉请求:1、判令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刘娟玲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利息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刘娟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的律师费3万元,剩余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判令被告闽商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结欠书》;2、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账户详细清单;3、《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4、《结婚证》复印件。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霞浦县长春徐住禄建材经营部根据原告袁灿辉的指示向被告守衡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袁灿辉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守衡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5月8日,袁灿辉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林康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袁灿辉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林康账户转账人民币19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袁灿辉(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乙方、借款方)共同签订一份《结欠书》,约定乙方因周转资金需要,陆续向甲方借款,截至2012年12月30日累计共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利息人民币162万元;各方在此约定,若因乙方违约,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被告闽商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结欠书》下方加盖公章。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未按《结欠书》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闽商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另查明,被告林康与被告刘娟玲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袁灿辉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及霞浦县长春徐住禄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守衡公司及林康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720万元,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亦出具《结欠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康与刘娟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刘娟玲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林康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闽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结欠书》中加盖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闽商公司应对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的前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追偿。综上,被告守衡公司、陈丹、林康、刘娟玲、闽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守衡机械有限公司、陈丹、林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灿辉借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二、被告福州守衡机械有限公司、陈丹、林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刘娟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林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福建省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守衡机械有限公司、陈丹、林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王祥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娟(2015)榕民初字第96号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