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宋连杰与校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杰,校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宋连杰,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校云刚,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连杰与被告校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杰、被告校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校云刚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逾期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校云刚偿还原告现金57000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宋连杰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5日校云刚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校云刚向原告宋连杰借款6万元。被告校云刚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的是借款6万,原告实际扣除了10天的利息3000元,给了被告57000元。借款时被告的车在原告处做抵押,到期后被告拿着钱去还原告,原告说车找不到了,所以当时就没还钱。到2014年12月29日双方关于丢车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2015年1月14日双方口头协商,6万元借款按长期使用,月息5分,当天被告给了原告两个月利息。到2015年2月6日被告找到该车辆,因为该车是分期付款,车是被销售公司开走了。2015年2月7日下午5点被告把车停在蓝钻KTV门口,停了40分钟左右,发现车不见了,原告说是他把车开走了。因为找到车时超过一个月了,原告应该按协议约定的15万元赔偿被告。扣除借款后,原告还应赔偿被告93000元。被告校云刚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9日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经扣除了借款利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校云刚向原告宋连杰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期限为10天,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期满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必须偿还借款,逾期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57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校云刚作为甲方,原告宋连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12月15日向乙方借款6万元,期限10天,10天的利息3000元,为担保该借款,甲方校云刚用登记名字赵国喜的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为豫A500**质押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校云刚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宋连杰借款6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57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宋连杰要求被告校云刚偿还借款57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校云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宋连杰要求被告校云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被告校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连杰借款五万七千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八百七十九元,由被告校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怀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