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丽莎与李智渊、李智博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丽莎,李智渊,李智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8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丽莎,女,满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智渊,男,满族,1960年5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智博,男,满族,1958年9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丽莎因与被申请人李智渊、李智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丽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案涉父母遗产存款被李智渊私自取走的还有26000余元未查清。二审中查出的2072元被取走存款是缴纳房屋水电气费的,现房屋由李丽莎居住,该款不应由三继承人平分。二审判决对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处理不当。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父母遗产中未分割部分的银行存款,经李丽莎申请,一、二审法院依法查询,除本案前三次诉讼中已分配的遗产外,李智渊还先后从赵超的银行账户中领取存款共计57169.20元、从李世亨的银行账户中领取存款共计2072元,合计59241.20元并自行掌管,未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李丽莎认为二审法院未按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李丽莎认为案涉其父母遗产存款被李智渊私自取走的还有26000余元未查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经一、二审法院银行查询也未反映出有上述存款存在。二审法院认为李丽莎的该部分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因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世亨去世后,其银行账户中的2072元属于其遗产范围,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世亨身前对该笔款项作出遗嘱指示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作为遗产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依法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该账户系约定缴纳死者身前住房的水电气费账户,但该住房也已在前诉中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该账户中的资金作为遗产分割并无不当。李丽莎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审判人员知法违法,枉法裁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关于一、二审判决对诉讼费承担的处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综上,李丽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丽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