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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云江与杨西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江,杨西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林云江,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大井镇。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西良,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住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原告林云江与被告杨西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西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江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杨西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往江安县五矿镇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许行驶至309省道201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W594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西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林云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1788.91元。经查,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杨西良所有,未购买任何保险。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8.91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788.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西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杨西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往江安县五矿镇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00分行驶至309省道201KM+200m处时,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川QW59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车身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西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林云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共产生医疗费21788.91元,全部为原告自行垫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又查明,被告杨西良系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西良未取得驾驶资格,该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788.91元,经核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有效的票据为21788.9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200元(20天×6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经过,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7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688.9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22088.91元、伤残项损失2600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西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林云江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杨西良作为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杨西良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被告杨西良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688.91元,均应由被告杨西良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西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云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4688.91元;二、驳回原告林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依法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杨西良负担;此款原告林云江已预交,由被告杨西良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林云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登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