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5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景新诉陈江佑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景新,陈江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459号原告谭景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佑,男,汉族,居民。原告谭景新与被告陈江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李爱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记录。原告谭景新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景新诉称���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4月14日,原告和案外人杨赞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二份,双方就合作推广生物环保醇油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原告和案外人杨赞支付28000元给被告作为市场开拓费,如被告未能在2012年农历正月內推广,被告应当无条件退款。此后,被告收取了原告和案外人杨赞各20000元。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所收取的市场开拓费应当退还。此后,被告向案外人杨赞退还了20000元,欠原告的20000元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案外人杨赞与被告合作推广生物环保醇油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市场开拓费20000元的事实;2012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和案外人杨赞信誉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及邮寄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市场开拓费和信誉保证金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谭景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系原件,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能在2012年农历正月前开拓市场,所收取的市场开拓费无条件退还;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和案外人杨赞支付信誉保证金30000元给被告,所有推广工作进人正常状态(6个月),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系原件,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和案外人杨赞支付的市场���拓费和信誉保证金各2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系原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市场开拓费和信誉保证金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杨赞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合作推广生物环保醇油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原告和案外人杨赞支付28000元给被告作为市场开拓费,如被告未能在2012年农历正月前成功推广,被告应当无条件退款。2012年1月1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条据注明应收28000元,实收20000元。2012年4月14日,原告和案外人杨赞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和案外人杨赞支付信誉保证���30000元给被告,所有推广工作进人正常状态(6个月)时,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和案外人杨赞信誉保证金20000元并出具了领条(领条注明为3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开拓市场,原告和案外人杨赞遂向被告要求返还市场开拓费和信誉保证金,被告返还了案外人杨赞20000元后,所欠原告2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杨赞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和案外人杨赞收取了市场开拓费和信誉保证金,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原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收取原告市场开拓费和信誉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江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谭景新市场开拓费和信誉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谭景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江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佐成审判员 李爱莲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