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瑞付与唐光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付,唐光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朱瑞付,男。委托代理人陈寅,贵州省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光富,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西区开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502276-8。负责人兰世秀,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董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瑞付与被告唐光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寅,被告唐光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唐光富驾驶贵E71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安龙县兴隆镇往册亨县方向行驶,8时40分,当行至20313线44km+25m处时,与前方操作农用耕田机的原告相撞,造成贵E715**号中型自卸货车及农用耕田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龙县交警队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光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E715**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因家庭经济困难,虽未痊愈,也只好回家休养、治疗;2014年10月1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不服,向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朱瑞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致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遗留疤痕形成致右足各趾背不能屈曲活动大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3.致右足软组织损伤并多发骨折遗留右侧踝关节僵硬、活动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虽然是农业户籍,但家住在安龙县兴隆镇街上,生活消费与城镇水平相当,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78085元;2.误工费29853.69元(37448元/年÷365天×291天=29853.69元);3.护理费13541.88元;4.残疾赔偿金57867.60(20667.年×20年×0.14=5786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6.交通费用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1.60元(①朱瑞付之女朱金娟自小双目失明,没有生活自理能力,13702.87元/年×20年×0.14÷2=19184元,②朱瑞付之四子朱金秋,13702.87元/年×3年×0.14÷2=2877元);8.鉴定费1500元;9.农耕机损失46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5469.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47天。3.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为84天。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属于三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是747元。6.朱金娟、朱金秋的户口册复印件、朱金娟的残疾证、朱金秋的校园卡,证明朱金娟、朱金秋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并以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销货清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农耕机损失为4600元。8.原告家照片2张,证明原告住在安龙县兴隆街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省政府关于安龙县行政区域划分的批复,证明安龙县兴隆镇已划归为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10.证人朱金国的证言:“朱瑞付跟我与韦定洪等五六人在兴隆镇范围内做泥水工,有五六年了,我们是做完才结工钱,多的话有三四千元,少的也有一两千元。据我所知,朱瑞付每月大概有三四千元。”11.证人韦定洪的证言:“朱瑞付是我的亲舅父,他经常跟我们一起做泥水工,我们一共有五人,做了六七年了,我们一个月大概可以做二十天以上,每天不低于一百七八十元。一般在兴隆范围内做工。”12.证人曾朝锡的证言:“我与朱瑞付是叔侄关系、我们是一起做泥水工的,朱瑞付长期跟我们做工,有四五年了。朱瑞付的主要工作也是做泥水,主要在兴隆范围内,一个月有二十五六天都在做工,每天的工钱高的可以得两三百元、低的一百八十元左右,一个月高的可以得六七千元,低的也可以得四千元左右。”13.证人朱瑞益的证言:“我是朱瑞付的亲哥哥,我要证明朱瑞付长时间跟我做泥水工,有十多年了,我们做工主要在兴隆镇狗厂街上范围内,朱瑞付主要是泥水工,一个月四千元左右,少的话也有一千多元。”被告唐光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无意见,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之前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85元,另外还赔偿了其家属生活费3200元。这些费用希望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唐光富提交的证据有:1.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6张、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医疗发票2张,总金额178085.01元,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全部都是被告唐光富支付的。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是被告唐光富支付的。3.安龙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安龙住院治疗过。4.朱瑞付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两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的住院情况。5.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瑞付与朱瑞富是同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以医疗费为准,并扣除自费药;误工费因无误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4.52元/天计算;误工费期限应按治疗结束后三个月计算,共221天;护理费132天,应按居民服务或其他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以医疗发票为准,认可700元;农耕机未定损,认可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在原告方住院期间,我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通知书已垫付80000元,需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贵E715**号车的投保情况。2.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垫付赔偿审批表,证明保险公司分三次垫付医疗费用合计80000元给唐光富。综合庭审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诉称与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瑞付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朱瑞付的其余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唐光富驾驶贵E71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安龙县兴隆镇往册亨县方向行驶,08时许,当行至兴隆镇当朝村狗厂组时与前方操作农用耕田机的原告朱瑞付相撞,造成该自卸货车与农用耕田机受损,原告朱瑞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光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瑞付被120车辆送至安龙县医院治疗,唐光富支付救护车费、医疗费等合计1279.69元(含救护车费800元);因伤情严重,朱瑞付当天被转至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治疗,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16日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67910.87元,于同年4月16日转科室治疗,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9日共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8894.45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78085.01元均系唐光富支付,唐光富另支付给朱瑞付家属生活费3200元。朱瑞付住院期间由其妻敖永英照顾,敖永英平时在家务农。2014年9月11日,朱瑞付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瑞付因车祸伤造成右足部重度挫裂伤及多发性骨折、脱位、致右踝部活动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瑞付因车祸伤造成左枕部6cm×5cm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唐光富支付鉴定费800元。朱瑞付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朱瑞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朱瑞付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遗留疤痕形成致右足各趾背伸不能、屈曲活动大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3.朱瑞付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软组织损伤并多发骨折遗留右侧踝关节僵硬、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朱瑞付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同时查明,朱瑞付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至2010年起与朱瑞益、韦定洪、朱金国等人一起在安龙县兴隆镇范围内做泥水工,做工时间不固定,月收入不等,农忙时以农业生产为主。朱瑞付与敖永英于198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1987年3月19日生育二女朱金娟,朱金娟自幼双目失明,1998年10月6日生育四子朱金秋,现就读于安龙县兴隆中学。另查明,贵E715**号车属于被告唐光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垫付通知,已分三次为唐光富垫付朱瑞付的医疗费合计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朱瑞付、被告唐光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朱金娟的残疾证、证人朱金国、韦定洪、曾朝锡、朱瑞益的证言;被告唐光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垫付赔偿审批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有效。本院认为,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唐光富应就原告朱瑞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光富驾驶的贵E71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光富承担。被告唐光富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朱瑞付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朱瑞付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至2010年起与朱瑞益、韦定洪、朱金国等人一起在安龙县兴隆镇范围内做泥水工,做工时间不固定,月收入亦不固定,农忙时以农业生产为主,且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朱瑞付驾驶农耕机欲从事农业生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瑞付所列证据不能充分、完全地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朱瑞付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朱瑞付的其余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78085元,根据被告唐光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178085.01(含救护车费80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算178085.0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91天计算误工费。但经查,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至其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9日,误工天数为224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24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敖永英照顾,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妻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朱瑞付实际住院1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按照132天计算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434元计算,由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应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故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按照12%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按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57867.60元不予全额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朱瑞付的二女朱金娟虽已成年,但其双目失明,有残疾证为凭,残疾证上载明的残疾等级为一级,无劳动能力,现主要靠其父母抚养;原告朱瑞付的四子朱金秋在事故发生时十五岁零四个月,未年满十八周岁,故朱金娟、朱金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计算,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下。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原告作两次伤残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鉴定费认可700元”不予支持。9.农耕机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农耕机的销货清单,价值4600元,但是其并未提供购买农耕机的正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农耕机损失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酌情支持2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虽然已到医院接受治疗,但至今腿部钢板未取,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2014《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朱瑞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7808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131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19583.05元(①朱瑞付的残疾赔偿金:5434元×20年×12%=13041.60元;②被扶养人朱金娟的生活费:4740.18元×20年×12%÷2人=5688.22元;③被扶养人朱金秋的生活费:4740.18元×3年×12%÷2人=853.23元)。4.护理费10129.71元(28224元/年÷365天×131天)。5.误工费18932.60(30850元/年÷365天×224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农耕机损失费2000元。上述九项共计人民币236960.37元,先由贵E718**号车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4960.3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唐光富承担全部责任且贵E7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11496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瑞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36960.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114960.37元,由被告唐光富承担。二、被告唐光富承担的114960.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三、驳回原告朱瑞付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朱瑞付的医疗费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自行扣除;被告唐光富已为原告朱瑞付支付的医疗费98085.01元及生活费3200元,由原告朱瑞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唐光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3016元,由原告朱瑞付负担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负担2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