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孟祥春与黄秀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春,黄秀玲,丁英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562号原告孟祥春,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刘理阳,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黄秀玲,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丁英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404804-3),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明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琳,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孟祥春与被告黄秀玲、被告丁英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祥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黄秀玲、被告丁英俊、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理阳、被告黄秀玲、被告丁英俊、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春诉称,2013年11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孟祥春驾驶鲁C1D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G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路口东200米处,遇被告黄秀玲驾驶鲁A19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黄秀玲驾车与尹淑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孟祥春、尹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孟祥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秀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343.1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30749元、护理费1176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救援费1600元、鉴定费2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主张,共计150837.43元。被告黄秀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丁英俊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车主系被告黄秀玲,此次交通事故和我无关。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孟祥春驾驶鲁C1D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G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路口东200米处,遇被告黄秀玲驾驶鲁A19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黄秀玲驾车与尹淑娥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孟祥春、尹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孟祥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秀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19L**号轻型普通货车现登记车主系被告丁英俊,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秀玲将鲁A19L**号轻型号普通货车卖于被告丁英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向原告孟祥春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孟祥春的诉讼请求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祥春向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经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祥春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祥春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孟祥春伤后护理时间为16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孟祥春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59343.1元。原告孟祥春提交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外伤、乙状结肠破裂等,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69343.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主张59343.1元。经质证,被告黄秀玲、被告丁英俊、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原告孟祥春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道路从业资格证1份、运输证1份、身份证1份,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113056元。经质证,被告黄秀玲、被告丁英俊、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原告孟祥春为农村户口,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户籍性质,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30749元。原告孟祥春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180天,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68元计算误工费30749元。经质证,被告黄秀玲、被告丁英俊、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认为原告孟祥春还应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扣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佐证,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4、护理费11760元。原告孟祥春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需2人护理35天,出院后1人护理77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1760元。经质证,被告黄秀玲、被告丁英俊、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对护理人数及时间无异议,要求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按照户籍性质计算。5、交通费1500元。原告孟祥春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主张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黄秀玲、被告丁英俊、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同意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孟祥春主张其住院3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被告黄秀玲、被告丁英俊、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没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孟祥春主张该事故给其造成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黄秀玲、被告丁英俊、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均无异议。8、救援费1600元。原告孟祥春提交定额发票1宗,主张花费救援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黄秀玲、被告丁英俊、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同意按照每公里7元计算,以实际路程为准。9、鉴定费2200元。原告孟祥春提交收据1张,主张鉴定费2200元。经质证,被告黄秀玲、被告丁英俊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黄秀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祥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黄秀玲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故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黄秀玲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孟祥春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祥春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丁英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丁英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孟祥春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59343.1元。根据原告孟祥春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9343.1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17802.93元。2、伤残赔偿金113056元。根据原告孟祥春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1516.8元。3、误工费30749元。根据原告孟祥春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180天,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68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3024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9072元。4、护理费11760元。根据原告孟祥春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需2人护理35天,出院后1人护理77天,其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3528元。5、交通费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所花费的实际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孟祥春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孟祥春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3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孟祥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救援费1600元。根据原告孟祥春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救援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2200元。根据原告孟祥春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2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黄秀玲按照30%的比例赔偿66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合计11万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春救援费16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春医疗费17802.9元、残疾赔偿金1516.8元、误工费9072元、护理费352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合计32384.7元。四、被告黄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孟祥春鉴定费660元。五、驳回原告孟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孟祥春对被告丁英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孟祥春负担30元,被告黄秀玲负担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