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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与许加申、杨申华、许加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金初字第122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负责人王志红,任该社主任职务。被告许加申,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被告杨申华,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尤桥。被告许加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三十里屯。被告许加申于2010年2月22日,在我社贷款100000元,2011年2月22日到期,贷款结息至2010年4月30日,由杨申华和许加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全部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三被告经原告多方寻找,未知其住址和下落。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许加申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直没有提供三被告的详细地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泽军审判员  张治菊审判员  叶厚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