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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燕荣与杭州会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会搜科技有限公司,刘燕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056号上��人(原审被告):杭州会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耀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江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灿灿。上诉人杭州会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燕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刘燕荣与会搜公司签订《Unionapp手机客户端应用开发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燕荣订购的客户端名称为装饰、系统为IOS和Android、购买年限为7年、版本为门户、费用包括开发费43000元和服务费7000元,合计5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刘燕荣以刷卡的���式支付了合同价款50000元。会搜公司亦在随后制作了名称为中国装饰网行业门户(简称为中国装饰网)的客户端,并上传至苹果商店(APPSTORE)及Android系统的软件市场。此后刘燕荣通过手机网络查询,发现网上名为“中国装饰网”客户端有很多,其所购买的客户端并非唯一。刘燕荣在与会搜公司代表张军永交涉未果后,遂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刘燕荣在与会搜公司签订《Unionapp手机客户端应用开发服务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第一、案涉合同约定会搜公司提供的Unionapp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是安装在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网站上的,可供用户下载至手机上的应用程序。而该客户端的应用服务在互联网服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专业性,一般公众对此类服务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会搜公司对该类型业务的推广中,应该本着诚信原则,向刘燕荣详细解释合同的服务、目的以及预期效果,确保合同得到正确的理解,但会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前述说明义务;第二、根据刘燕荣与会搜公司代表张军永的通话录音显示,刘燕荣所要购买的是名为“中国装饰网”的客户端,而会搜公司亦宣称刘燕荣购买客户端后,该客户端即具有唯一性,从而具有较好的投资价值。而根据现有的网上查询记录,显示“中国装饰网”的客户端有多个,这与刘燕荣签订合同时���初衷有较大的差距;第三、在本案合同签订后不久,刘燕荣在认识到合同的服务及性质后认为合同未能达到其预期目的而请求撤销,亦可说明刘燕荣在合同签订之初对合同的服务和性质理解上存在偏差;第四、本案所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过于简单,没有对合同的服务、性质等作一详尽的解释,会搜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可以认定,刘燕荣与会搜公司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案涉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会搜公司收取的50000元费用及相应的利息应当依法返还给刘燕荣,故对刘燕荣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会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燕荣合同价款50000并支付利息750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算至2014年5月26日,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5元,由会搜公司负担。会搜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上诉人会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客观上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1、从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刘燕荣是在参加完会搜公司举办的产品推荐会后才与会搜公司签订《Unionapp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的,会搜公司在缔结合同之前对其提供的服务作过说明,刘燕荣对于即将购买的服务也有充分认识。刘燕荣和会搜公司签订的协议完全是刘燕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会搜��司对刘燕荣没有任何欺骗诱导的行为。2、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对于客户端名称、发布系统、购买年限、版本以及服务内容等均有明确约定,但对于所谓的唯一性,合同并没有约定,也没有以任何补充协议或者附件的形式予以说明。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明确的,内容经过双方确认,客观上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3、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会搜公司上传至苹果商店及Android系统对应应用市场的客户端(包括客户端名称、客户端图标)是经过刘燕荣确认的,该客户端的名称是“中国装饰网行业门户”,而并不是刘燕荣声称的“中国装饰网”,两者不能等同,简称不能代替客户端全称。会搜公司的合同代表在和刘燕荣的通话中也多次强调客户端的名称是“中国装饰网行业门户”。客户端唯一性是基于客户端的名称、图标及程序这样一个整体的唯一性,而并不是单纯名称的唯一性。4、原审判决曲解了张军永在通话录音中的本意,以刘燕荣的片面之词认定其购买初衷也有失客观公正。张军永从未正面向刘燕荣回应“中国装饰网”这个关键词是唯一的,相反张军永一直在向刘燕荣强调其所购买的客户端名称是“中国装饰网行业门户”,其所谓的唯一性也并不是客户端名称的唯一性,而是基于客户端名称、图标和程序这样一个整体的唯一性。该通电话是在合同签订两个月之后,会搜公司已经开发好相应客户端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不能客观反应合同签订前的状况,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刘燕荣的事后单方陈述不应作为认定其购买初衷的依据。5、原审判决关于刘燕荣存在重大误解的推断本末倒置,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在本案合同签订后不久,刘燕荣在认识到合同的服务及性质后认为合同未能达到其预期目的��请求撤销,亦可说明刘燕荣在合同签订之初对合同的服务和性质理解上存在偏差”,这一推断明显本末倒置。如果这一推断能够成立,合同的任意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肆意毁约,那么合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将无从体现。二、重大误解具有非常严格的适用条件,依据重大误解撤销合同,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主要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而且还要证明因该误解签订合同在客观上对误解人造成了较大损失。而本案刘燕荣并没有证明合同签订对其造成了什么损失,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合同也不应被撤销。三、会搜公司已经完成了客户端在苹果、安卓各大主要应用市场的发布,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会搜公司基于信守合同而产生的可期待利益应予以保障,轻易草率的撤销合同对会搜公司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燕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刘燕荣承担。被上诉人刘燕荣答辩称:张军永是合同签约代表,其代表会搜公司。刘燕荣基于会搜公司推荐的APP具有唯一性才予以购买。合同签订之后,发现会搜公司发布的名称是中国装饰网行业门户,且安卓市场已经有多个类似名称的APP,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会搜公司提供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1、公证书(第26122号),用于证明会搜公司为刘燕荣开发的手机客端软件已在苹果Appstore上线以及上线客户端名称为“中国装饰网行业门户”的事实。2、公证书(第26125号),用于证明会搜公司为刘燕荣开发的手机客户端软件已在腾讯应用宝、木蚂蚁市场这些Android应用市场上线以及上线客户端的名称为“中国装饰网行业门户”,从Android应用市场搜索的情况来看,叫“中国装饰网行业门户”的客户端名称只��一个。3、公证书(第26126号),用于证明会搜公司为刘燕荣开发的手机客户端名称为“中国装饰网行业门户”,为刘燕荣手机客户端提供技术支持的Unionapp.org系会搜公司在工信部备案的网站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刘燕荣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知情,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3中的邮件刘燕荣提出过名称不符合的问题,会搜公司置之不理,才会有后来的录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不影响本案中刘燕荣是否得以行使撤销权的认定,对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燕荣提供了视频光盘一份,用于证明会搜公司两次被《1818黄金眼》报道其欺诈行为,本案并非个案,其行为已经被各大媒体所关注。经质证,会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Unionapp手机客户端应用开发服务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约定,会搜公司向刘燕荣提供的是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在互联网服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专业性,相较于服务提供方,作为普通公众的服务购买方在认知能力、交易经验等方面处于明显弱势。作为服务提供方,会搜公司在推广上述客户端时,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对该产品的特征、性质及合同条款进行全面的介绍,尤其应对该产品的投资价值、盈利模式作更加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并对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予以充分提示,但会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约前向刘燕荣进行过上述说明和提示。尤其是刘燕荣提供的证据显示类似的客户端市场上已有多个,会搜公司提供的产品投资价值因缺乏独创性而显著不足,会搜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就该产品存在的缺陷以及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进行充分提示,导致刘燕荣对产品价值认识错误而订立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刘燕荣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并无不当。会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杭州会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