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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永安市商办工业公司与温争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商办工业公司,温争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永安市商办工业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上吉山7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9419-1。法定代表人李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东,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争春,男,1968年12月11日,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永安市商办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商办公司)与被告温争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商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东、被告温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商办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原告愿意将坐落于永安市中华路57(真维斯专卖店Z102号)号店埔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第一年每月租金24000元;采取先缴清租金后使用的原则,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缴清租金;被告累计欠交租金2个月及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时常有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发生,且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今日的租金也未予以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退还租赁的房屋;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474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争春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永安商办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温争春(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编号:(2014)第08号],约定:租赁地点为永安市中华路57号(真维斯专卖店Z102号店面);建筑面积126.98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第一年月租金24000元;租金实行“先交租,后使用”和“按月交付租金”的原则,承租方必须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72000元履约保证金;若出现承租方累计欠缴租金2个月及以上等情形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强制收回租赁资产,承租方已支付的租金、履约保证金及投入的装修等费用,出租方均不予退还和补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温争春依约向原告缴纳了720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按合同约定你已欠房租62000元(10月14000元、11月24000元、12月24000元),限你于2014年12月3日上午11点之前交清10月份房租,否则按合同规定采取断电、断水措施并追究违约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截止该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8000元,并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函后三日内支付,负责将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等内容。另查明,涉案租赁房产原属永安市酿造食品厂,后因永安市工业改革,成立永安商办公司,撤销永安市酿造食品厂企业法人资格,所有人、财、物由永安商办公司统一管理承担。诉讼中,双方自愿终止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温争春已于2015年4月18日将讼争商铺(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退还租赁的房屋的两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通知》、《律师函》、房屋所有权证、永商(1993)45号文件、《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温争春未能依约向原告永安商办公司缴纳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74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温争春于2015年4月18日返还租赁商铺,截至该日被告温争春累计结欠原告永安商办公司的租金应为69000元。对被告温争春在签订合同时所缴纳的72000元履约保证金如何处理,原告未提出主张,被告亦未提出抵销或返还的抗辩或反诉,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外主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退还租赁的房屋的两项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市商办工业公司租金69000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温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巧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