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铁中与杜彦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中,杜彦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铁中,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彦涛,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韩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中诉被告杜彦涛及反诉原告杜彦涛诉反诉被告张铁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铁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反诉原告)杜彦涛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中诉称:原告张铁中和被告杜彦涛系同村邻居,2014年10月7日,原告的哥哥因丢垃圾问题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了矛盾。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杜彦涛非法侵入原告张铁中家中,不仅将原告家两个门跺坏、砸毁原告家中东西,还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得伤痕累累。原告被紧急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挫伤及软组织损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仅医疗费一项就支付6千多元。此案经沈丘县公安局北杨集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杜彦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作出沈公(北)行罚决字【2014】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现该决定已生效,但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7元、误工费4076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21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杜彦涛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双方曾经因丢垃圾问题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最先对本案被告之母徐桂芝实施了侵害,事发当天被告杜彦涛回家,听到其母亲说了此事后,到原告家中说和,但原告方拿着木掀又对被告的母亲实施伤害,所以被告才实施了阻止行为,同时被告也受到原告方的伤害。本次纠纷发生,原告方过错在先,后来双方发生互殴,双方都有责任,请求法庭予以划分。原告诉求的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数额明显过高,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他项目均应在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进行合理认定。反诉原告杜彦涛反诉称,2014年10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反诉原告的母亲受伤在先,后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反诉原告又受到伤害,反诉原告因受伤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余元,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铁中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张铁中辩称,反诉原告杜彦涛到反诉被告家中,将毫无防备的反诉被告张铁中打伤,反诉原告具有完全过错,反诉原告并没有受伤,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铁中与被告杜彦涛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7日,原告张铁中的哥哥因丢垃圾问题与被告杜彦涛的母亲发生了矛盾。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杜彦涛非法侵入原告张铁中家中,与原告张铁中发生打架,致原告张铁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沈丘县公安局调查后作出沈公(北)行罚决字〔2014〕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杜彦涛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铁中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347.99元。后原告张铁中要求被告杜彦涛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杜彦涛以纠纷发生时,双方系互殴,自己也受到原告张铁中的殴打造成了身体伤害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张铁中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动辄大打出手,互相伤害,实属不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彦涛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铁中的人身权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铁中请求被告杜彦涛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杜彦涛反诉称,打架过程中被反诉被告张铁中打伤,请求反诉被告张铁中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未提交其被张铁中打伤的证据,也未说明其受伤的身体部位,其提交的“入院通知”和住院收费票据上均无医疗机构印章,不能证明是哪家医院出具的,××例材料,无法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反诉原告杜彦涛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铁中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认为:1、医疗费6347.99元。根据原告张铁中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护理费1050元。结合原告张铁中的伤情,考虑1人护理,按每天50元、住院21天计算,经核算为:50×21×1=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张铁中住院21天,经核算为20×21=420元。4、营养费420元。原告张铁中住院21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21=420元。5、误工费541.74元。原告张铁中共住院治疗21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9416.10÷365×21=541.74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779.73元,依法应由被告杜彦涛与予赔偿。原告张铁中请求被告杜彦涛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铁中所受身体伤害并未达到残疾的程度,不符合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铁中请求被告杜彦涛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彦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铁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8779.73元;二、驳回原告张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杜彦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367元,由被告杜彦涛负担163元,原告张铁中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耀奎审判员 李泽峰审判员 李克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