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小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小平,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杭锦后旗,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杭锦后旗,捕前暂住内蒙古磴口县。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犯盗窃罪和脱逃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小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武小平在磴口县补隆淖镇防沙林场,盗窃雇主温某某家羊圈内一头灰色大肚毛驴。经磴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武小平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他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小平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小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武小平在磴口县补隆淖镇防沙林场,盗窃温某某家羊圈内一头灰色毛驴。经磴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被告人武小平的户籍证明;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证明被告人武小平犯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二份及释放证明一份;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1、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武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武小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小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