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牧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毛贻学与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中铁23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贻学,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中铁23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万兴路桥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新乡市方正分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毛贻学。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牛长友,该局负责人。被告中铁23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乡市方正分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毛贻学诉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中铁23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万兴路桥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新乡市方正分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贻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