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于静与蔡永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蔡永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于静。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彪。原告于静与被告蔡永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静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钱,碍于情面原告借给被告45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并应在2014年1月1日还清45000元。但被告违反诚信在约定时间内没有返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永彪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证实欠款总数额,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欠于静肆万伍仟。蔡永彪。2013.8.22.”该借条现在原告处保管。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蔡永彪从原告于静处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原告于静要求被告蔡永彪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彪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静借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王树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