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文洁王利生、马文洁、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利生,马文洁,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梁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晔,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利生。被告马文洁。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振业。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来公司)与被告王利生、马文洁、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晔、被告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冯振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生、马文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来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利生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书载明: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利生经营,马文洁、宝通公司自愿为租赁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利生租赁原告大运型汽车一部,车牌号为津ARXX**、津BMX**挂,该车总价款为358000元,月还款13090元,还款期限为30个月。合同生效后,截止2015年1月,被告只给付部分租金,剩余91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利生返还原告汽车津ARXX**、津BMX**挂一部,2、王利生给付所欠原告91630元及利息、罚息,3、被告马文洁、宝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生、马文洁未答辩。被告宝通公司辩称,二被告从原告租赁车辆我司承担担保责任属实,愿意积极配合原告追回车辆,交清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利生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一份,马文洁、宝通公司自愿为租赁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货物履行地元氏。协议约定,被告王利生租赁原告大运型汽车一部,车牌号为津ARXX**、津BMX**挂,该车总价款为358000元,月还款13090元,还款期限为30个月。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贷款保证金的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让。同时乙方对甲方终止的租赁协议书项下的车辆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还本付息,丙方、丁方作为担保人,有代乙方还款的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赁协议》、放款通知书,被告宝通公司质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放款通知书,企业代码、营业执照、还款明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友来公司与被告王利生、马文洁、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诚实守信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车辆按时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王利生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租金91630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马文洁、宝通公司在合同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应对被告王利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依据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利生返还车辆的请求,依协议约定,被告王利生应当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罚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文洁、宝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91630元,返还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津ARXX**、津BMX**挂一部。二、被告马文洁、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85.5元,剩余及保全费1109元(共计2194.5元)由被告王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正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