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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游海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游海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址: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海勇。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太谷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7日,游海勇为其实际经营的登记车主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6月7日,游海勇为其所有的晋K×××××挂号挂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4月17日5时30分许,代猴元驾驶游海勇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553KM+200M处时因超速行驶躲避前方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王双彦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相撞,碰撞后晋K×××××(晋K×××××挂)号车失控驶出路面,造成代猴元受伤、晋K×××××(晋K×××××挂)号车乘车人原天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代猴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双彦、原天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猴元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211.97元,其中游海勇为代猴元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诉讼中,游海勇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本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45020元。此次事故给游海勇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车损145020元、酌情考虑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垫付代猴元的医疗费30000元,共计183020元。原审认定,2013年6月7日,游海勇为其实际经营的登记车主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为其所有的晋K×××××挂号挂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游海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就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对游海勇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先扣除晋K×××××号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剩佘损失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对游海勇垫付代猴元的医疗费30000元,先扣除晋K×××××号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剩余损失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对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审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游海勇晋K×××××(晋KZ4**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项下理赔款18192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1920元有误;二、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对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1、撤销(2014)祁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游海勇辩称:一、车损鉴定,当时祁县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了鉴定,车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鉴定费、诉讼费,法律规定责任明确约定;三、医疗费,不应扣除百分之二十,三万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晋K×××××号车与晋K×××××号车相撞,造成代猴元受伤,原天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晋K×××××号车事故驾驶人代猴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号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现晋K×××××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正确。关于车辆损失费一节,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虽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且车辆现已修复,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对此请求不予采信。至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按医保报销比例,扣除20%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为必要合理的开支,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锦芬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