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03号罪犯王合,男,1982年6月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了(2009)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追缴被告人王合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王合等四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679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18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382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合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被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及共同退赔款数额较大,累计仅缴交罚金人民币1764.32元,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合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