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桂学与招远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桂学,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91号原告原桂学,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夏甸镇银山后村。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文化新村。组织机构代码:580410xxx。法定代表人马志刚,经理。原告原桂学与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桂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桂学诉称,2012年8月,原告租用被告鲁FH**奇瑞车辆自用,至2014年8月20号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租金完全付清,但被告考虑担心原告有违章未处理情况,将原告交纳的5万元押金中返还原告4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处理交通违章的押金,若30日内经查询在租车期间无交通违章后退还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条。后原告自行处理违章完毕,原告找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某某退还押金未找到,之后被告公司从工商登记的住址搬走,原告再也无法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原告原桂学租用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鲁FH**奇瑞车辆自用。2014年8月20日,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原桂学出具了押金收据,载明“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原桂学2014年8月20日项目押金(待处理违章)10000.00大写壹万元收款人程某某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自行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了车辆违章罚款后找被告退还押金未果。之后,被告公司从工商登记的住址搬走,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处罚专用票据、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股东目录、2015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信息、案外人刘某某与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了违章,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万元。本案因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交通事故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告原桂学租赁汽车期满后于2014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押金1万元的押金收据,上面明确载明押金1万元,用于待处理违章,原告于当日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罚款,原告原桂学要求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返还押金1万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原桂学押金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招远市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吉彬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