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柳坤与王军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坤,王军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14号原告柳坤,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军涛,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李大虎,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柳坤与被告王军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坤、被告王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万佳宾馆的老板王军涛对宾馆内装修,刘建平承包了此活,因为玻璃店老板王某2与刘建平认识,刘建平到王某2玻璃店订玻璃,王某2让我帮他找两个装玻璃的伙计,给万佳宾馆装修,我就向他推荐了田鹏飞。当装修完工后,承包人刘建平差3000元装修工资没有给田鹏飞结清,因为快过年了,田鹏飞非常生气,就把给万佳宾馆装修的八扇门拉回家了,过年后,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田鹏飞年前拉走了八扇门,问我知道他家吗?知道的话把八扇门拉回来,然后把余下的3000元装修工费给田鹏飞结清。我多方打听找到了田鹏飞家,王某2先给他1500元,让我把门拉回到万佳宾馆。2015年3月18日上午,当我把门从车上刚卸下来时,准备将门装上,被告找人强行把我的车钥匙抢走,把车开走了,给我扣下了,我的面包车型号:长安4500,车牌号豫A×××××,多次向他要车就是不给,还说我和刘建平是一伙的。装修期间违约了,要交违约金然后放车,否则不放车。我不认识刘建平,我认为被告无视国法,私自扣押他人的财产是违法的,我要求他立即放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扣押原告的车辆,并立即放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天600元,从2015年3月18号至到车交还原告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是被告扣的车;2、原告诉状上说刘建平差工人3000元的事,这个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当时被告就不在现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扣留原告所诉车辆;2、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每天600元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是被万佳宾馆的人扣押了,上边写的法人是被告;2、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车是原告买的;3、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扣原告车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意见,是秦飞接的警,因为不是被告扣的车,但是是在万佳宾馆门口发生的事,所以被告就给这个警察说,他可以照脸说这个事。而且上边说的不对,因为原告是刘建平的工人,别人跟刘建平有纠纷,就将原告的车扣了,然后给我们说,由我们出面说这个事;对证据2、3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3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不是被告所扣。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当时发生这个事,派出所给我说,是宾馆法人让他手下员工扣我的车,让我来法院起诉,我谁也不认识,连王军涛是法人也是在派出所调取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豫A×××××号“长安”牌面包车到武陟县万佳宾馆送还并安装玻璃门时,被该宾馆负责人王军涛等宾馆人员以工程超期,造成损失等原因为由,将原告的面包车扣留。后原告向武陟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报案,接处警民警秦飞、柴海凌对上述纠纷发生经过进行了解并认定,并建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豫A×××××号“长安”牌面包车扣留,有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至于被告所辩,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声明放弃,本院不再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坤所有的豫A×××××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驳回原告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中一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审 判 员 张海滨人民陪审员 李同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14号(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