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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陆登宏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登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47号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监督机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罪犯陆登宏,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登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非法所得13.4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李兆玉到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指派监管干警许寅鹏,罪犯陆登宏及证人王康徐、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陆登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出庭检察员对罪犯陆登宏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罪犯陆登宏认为其在服刑期间认真改造,已获得三个奖励,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1次、表扬2次,共计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陆登宏减刑的建议书;2、罪犯陆登宏获得3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证实原审判决情况;4、罪犯陆登宏对奖励情况和以上证据均无异议;5、服刑人员王某乙、王某甲对陆登宏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所获奖励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登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登宏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