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付扬封与程军建、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扬丰,程军建,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付扬丰,男,1983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文汉,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军建,男,1969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扬丰与被告程军建、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扬丰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文汉,被告程军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周斌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扬丰诉称,2014年12月17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兰考县313省道红庙十字路口处时,被告程军建驾驶豫B661**桥车在该处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程军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程军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军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023.7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军建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程军建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军建给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原告应相应返还。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票据是手写,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实际关系,不应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病例显示姓名与本案原告姓名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7个工作日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程军建驾驶豫B661**小型桥车沿兰考县红庙镇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313省道红庙镇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付扬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扬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2014)第3-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程军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扬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661**轿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付扬丰系农村居民,兄弟两人。被扶养人其父付中泉1951年9月19日生,被抚养人其长子付宇杰2007年4月12日生、其次子付宇豪2009年10月23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军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61.25元、误工费2373.6元(25.8元/天×92天),护理费3120元(78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4.8元(6438.12元/年×17年×10%),以上共计45131.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第3-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军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扬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军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661**轿车承保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5.8元/天计算。原告之母郭莲枝1955年12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不足60周岁,原告诉请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其父付中泉已63岁,其子付宇杰已7岁、付宇豪已5岁,因有多个被扶养人,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944.8元(6438.12元/年×17年×10%)。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同期护工收入标准78元/天计算,其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停车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病例显示姓名与本案原告姓名不一致,对原告病例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病例显示姓名与原告户口薄登记的曾用名相互吻合,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申请,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军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相应返还。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4.8元、误工费2373.6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37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5061.25,以上共计44431.85元。鉴定费700元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程军建承担70%即49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扬丰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4.8元、误工费2373.6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37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5061.25,以上共计44431.85元;二、被告程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付扬丰鉴定费490元(被告程军建为原告付扬丰垫付医疗费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付扬丰返还被告程军建7510元);三、驳回原告付扬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付扬丰承担179元,被告程军建承担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