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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与宣荣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宣荣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北大街135号,公司注册号3507821000585。法定代表人邱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和,男,公司职员,住武夷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宣荣珍,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茶农,住武夷山市五九中路成宇大楼*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3********。上诉人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宣荣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厦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未履行,终止双方合同,宣荣珍按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给广厦公司违约金11477.2元;2、确认宣荣珍不具备自行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所办理的产权证无效。被上诉人宣荣珍原审反诉请求判令:1、广厦公司支付由宣荣珍代缴的有关税费45111.79元及相应利息;2、广厦公司向宣荣珍赔偿合同约定的所有违约金。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0日,上诉人广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宣荣珍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将坐落于武夷山市环岛西路成宇大楼A幢601房屋冲抵由案外人柴和生施工的成宇大楼电器安装工程款114772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时间约定第1项载有:2002年11月2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0%,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肆千柒百柒拾贰元整,抵电安装工程款。另,在合同签章后备注有柴和生手写的:本房产冲抵成宇大楼电器安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10月,讼争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徐家华名下,所有权证号20082868。2011年3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发通知,要求被上诉人与其联系,协商解决履行合同的问题。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将房屋折抵电安装工程款,总房款价值114772元,但成宇大楼电工程实际完成量仅68760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购房余款及超面积款共57613元及利息。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变更诉请,主张该合同未履行,要求终止合同,支付违约金11477.2元及确认被上诉人不具备办证条件,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4年10月24日庭审中,被上诉人宣荣珍委托代理人徐家华违反法庭规则,不听审判长指挥,经审判长训诫后仍然不予改正,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宣荣珍在旁听席拒绝出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及案外人柴和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付款条款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柴和生施工的电器安装工程款完全折抵讼争房屋成宇大楼A幢601室,上诉人广厦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宣荣珍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履行,无事实依据。另,上诉人在2014年7月10日的起诉状中称,讼争房屋折抵电安装工程款,工程实际完成量为68760元,要求支付购房余款。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上诉人主张合同未履行不予采纳。现讼争房屋已经过户至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徐家华名下,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家华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被上诉人在旁听席拒绝出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宣荣珍反诉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厦工程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厦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宣荣珍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双方虽约定购房款冲抵电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仍有义务依约向上诉人交付购房款。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购房款,应当认定未履行合同,即使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部分购房款,也应得到上诉人追认才发生效力。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柴和生,且原判认定的法律关系和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判未进行释明就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此外,本案属于非财产类案件,依法应收取50元至100元的诉讼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应付的购房款。被上诉人宣荣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广厦公司除对原判认定成宇大楼电工程实际完成量仅68760元认为不妥当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且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宣荣珍)如未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广厦公司)对乙方的逾期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60天后,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届时,甲方有权按下述第1种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终止合同,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宣荣珍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八条及第十条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应于2002年11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若逾期付款超过60日,被上诉人则有权终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上诉人却于2014年8月25日诉请解除合同,其逾期一年请求解除合同,解除权已消灭,故其关于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及主张应付款百分之十违约金的诉请,已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不具备自行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所办理的产权证无效,不属于民事涉案范围,不予审理。此外,本案上诉人原审诉请终止合同、赔偿损失,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非财产性案件,为此,原审法院按诉请标的收取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上诉人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