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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余阿志、余建旺与柯国珍、王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阿志,余建旺,柯国珍,王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8号原告:余阿志,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汀田街道联胜村联中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81********。原告:余建旺,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汀田街道联胜村联中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55********。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圣翰。被告:柯国珍,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孙垟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3********。被告:王春兰。原告余阿志、余建旺与被告柯国珍、王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圣翰、被告柯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阿志、余建旺共同起诉称:2011年3月开始,两原告与案外人余昌义、余邦川合伙经营精密铸造阀门毛坯,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合伙体购买阀门毛坯,并有货款83920元一直未支付完毕。2014年6月,两原告与案外人余昌义、余邦川的合伙纠纷,经瑞安市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合伙体的合伙关系,并确定两被告尚欠的上述货款中52771元归两原告所有。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无果。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撤诉。因该笔债权至今未得以实现,无奈再次向贵院起诉,另被告王春兰系被告柯国珍的母亲,两人共同经营阀门加工生意,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珍母收”三字,即为被告王春兰所签。现要求判令1、被告柯国珍、王春兰共同支付两原告货款5277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余阿志、余建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柯国珍、王春兰常住居民内册摘抄。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合伙体购买的阀门毛坯货物价值52771元的事实;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柯国珍向合伙体购买的阀门毛坯货物价值52771元经司法审判确定由两原告享有主张权利的事实;4、本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于同年10月13日因故撤诉的事实。诉讼期间,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256号案卷内《销货清单》原件,并对《销货清单》上“珍母收”三字是否被告王春兰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柯国珍答辩称:1、两原告诉称与案外人余昌义、余邦川的合伙纠纷,经瑞安市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自己有存在买卖关系及拖欠两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0年开始自己向案外人余昌义购买阀门货物的货款已结算,两原告与案外人余昌义、余邦川的合伙关系不知情;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1月9日至两原告2014年10月13日起诉,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在期间两原告从来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依法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4、两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并非自己母亲所签,自己与母亲也不存在共同经营阀门加工生意,自己母亲已77岁,根本不懂阀门生意,因常年体弱多病已无法写字,两原告诉称由自己母亲接受货物并签字,不是事实,且与常理不符。被告王春兰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柯国珍是自己儿子,其经商行为不知情,也没有与柯国珍一起经营阀门生意,自己已77周岁,常年体弱多病在家休养,无法写字,也根本不懂阀门生意,从来没有接收过任何阀门产品,也没有签字,两原告诉称根本与事实不符,所提供的《销货清单》自己根本没有见过,上面“珍母收”也并非自己签字。因此本案与自己根本无关。被告柯国珍、王春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柯国珍质证认为,两原告所举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无异议;证据2《销货清单》形式上为复印件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销货清单》上没有自己及母亲王春兰签字,与自己无关;证据3两份民事判决书,自己及母亲王春兰不是当事人,是两原告与案外人余昌义、余邦川的纠纷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两原告所举的证据2《销货清单》系复印件,提供证据的形式上不符规定,两原告申请本院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原件,依法规定,两原告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两原告也是瑞安市人民法院的当事人,依规定可自行调取,但被告柯国珍已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上无异议,本院不予理论,但《销货清单》上内容真实性仍存疑,被告王春兰明确答辩年迈体弱多病,不会写字,两原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王春兰其他检材,另按常理被告王春兰不会书写“珍母收”三字,另该“珍母收”三字书写流畅端正,而被告王春兰已年迈(系1938年10月19日出生),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所举的证据3中两份民事判决书,仅认定两原告与案外人余昌义、余邦川纠纷的应收款分配,认定的阿金是否指两被告,未经两被告确认或抗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所举的证据4本院民事裁定书,能证明两原告曾向被告柯国珍主张权利,但不能证明被告柯国珍有拖欠两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就主张两被告与自己或者与案外人余昌义、余邦川合伙创办经济体之间买卖阀门毛坯产品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两原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阿志、余建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余阿志、余建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雪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