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中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涛。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湖南中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良。本院在审理原告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231.69元,减半收取321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16元,由原告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黄振强代理审判员 向 昉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