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四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明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李明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冶金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启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焰,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上诉人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宾悦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明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源宾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李明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富源宾悦酒店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住宿、中型餐馆、商务咨询服务、销售日用百货、旅游业务咨询、会务服务。2014年6月10日富源宾悦酒店筹备组与李明焰签订非全日制合同一份,约定李明焰在富源宾悦酒店处从事安保工作,月工资1900元。2014年8月3日,李明焰因不同意富源宾悦酒店将其调整为晚班的决定而离开。同年9月18日,李明焰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富源宾悦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贵阳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202-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富源宾悦酒店为申请人李明焰缴纳2014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应缴纳部分;二、被申请人富源宾悦酒店支付申请人李明焰经济补偿金950元;三、驳回申请人李明焰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四、驳回李明焰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李明焰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富源宾悦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00元;2、依法判令富源宾悦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3、依法判令富源宾悦酒店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5678元;4、依法判令富源宾悦酒店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2日);6、案件受理费由富源宾悦酒店承担。原判认为,富源宾悦酒店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在成立之前以筹备组的名义招用李明焰,并与其签订非全日制合同。因富源宾悦酒店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不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建立。2014年8月,李明焰因与富源宾悦酒店就工作时间的安排问题发生争议未再上班,但富源宾悦酒店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李明焰认为富源宾悦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对李明焰要求富源宾悦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富源宾悦酒店未给李明焰缴纳社会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富源宾悦酒店应向李明焰支付经济补偿金950元(1900÷2)。关于李明焰要求富源宾悦酒店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5678元的请求,李明焰仅在庭审中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上班时间为每日早8时至晚8时,上二天休一天,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李明焰提出其延时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明焰要求富源宾悦酒店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故李明焰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明焰经济补偿金95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富源宾悦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明焰因不服上诉人的工伤调整安排,于2014年8月3日擅自离职,其不服从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给上诉人的人事管理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没有缴纳2014年6月至8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是上诉人有意为之,而是因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才领取营业执照,社会保险开户需要一定过程。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是依据该理由和法律规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明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明焰承担。被上诉人李明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富源宾悦酒店在收到南劳人仲字[2014]第0202-1号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富源宾悦酒店认可由其支付李明焰950元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结果,现其上诉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