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正红与谭晓秋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红,谭晓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正红,男,略。委托代理人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谭晓秋,男,略。原告王正红与被告谭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根与被告谭晓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谭晓秋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正洪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谭晓秋,2012年7月23日”在场人李银秋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谭晓秋辩称,原告��说的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还给原告姨夫李银秋了,至于李银秋是否给了原告,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谭晓秋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正洪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谭晓秋,2012年7月23日”在场人李银秋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借条上的王正洪与原告王正红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沅江市南大膳镇华胜村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23日被告谭晓秋向原告王正红借款20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该笔债务具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晓秋在庭审中陈述已通过第三人归还了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晓秋偿还原告王正红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谭晓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