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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何亚平、薛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何亚平,薛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负责人詹毅,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斌,上海市协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被告何亚平。被告薛建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何亚平、薛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海斌、张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平、薛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通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限额30万元的《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周转易贷款30万元,但现两被告均已逾期未归还相应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17474.39元、复息1922.37元、罚息23107.5元(均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何亚平、薛建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授信人为招��南通分行,授信申请人为何亚平、薛建波。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2013年3月18日起到2016年3月18日止。该协议的罚息与复息部分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于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授信额度项下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含展期后的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协议还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以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甲方(授信人)为招行南通分行,乙方(授信申请人)为何亚平、薛建波。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95%,即11.7%,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在所附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中约定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使用上述周转易额度30万元,至2013年3月20日转为贷款,该笔贷款现已到期,二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至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尚结欠原告该笔贷款的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42504.26元。另查明,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南通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及所附申请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贷款信息表、律师费��票、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周转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复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亚平、薛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亚平、薛建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何亚平、薛建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人民币42504.26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何亚平、薛建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人民币6438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7128元,由被告何亚平、薛建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