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柒一拾壹(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拓植仁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38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柒一拾壹(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内田慎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萌,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小萌,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拓植仁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地下一层负104-E2区。法定代表人王大亮,执行董事。被申请追加人何杰,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的柒一拾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一拾壹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拓植仁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植仁和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柒一拾壹公司以拓植仁和公司股东何杰未按出资时间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柒一拾壹公司称,何杰原系拓植仁和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但其未按照出资时间2013年11月3日前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于2014年6月将所持股份转让给王大亮,该人亦未履行出资义务。综上,申请追加何杰为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柒一拾壹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拓植仁和公司章程”及“投资者注册资金缴付情况”。以证明何杰系拓植仁和公司原股东之一,应缴出资额为25万元。2011年11月4日出资5万元,剩余20万元应于2013年11月3日前缴纳。2、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拓植仁和公司公示的基本信息。以证明拓植仁和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10万元。3、“出资转让协议书”。以证明2014年6月9日何杰于2014年6月9日将全部出资权利和义务转让予王大亮。何杰称,其与耿忠勇共同设立拓植仁和公司时认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缴10万元。2014年7月30日,二人分别向该公司汇款20万元,尽到了出资义务。当日,拓植仁和公司聘请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审计,该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中认定拓植仁和公司实收注册资本50万元,其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柒一拾壹公司的申请。为证明其主张,何杰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京润(验)字(2014)第207474号《(验资)报告书》,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拓植仁和公司股东累计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以证明其于2014年7月30日向拓植仁和公司汇款20万元。经查,拓植仁和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耿忠勇、何杰。注册资本50万元,二人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2011年11月4日出资额为各5万元,2014年11月3日出资额为各20万元。二人履行了2011年11月4日出资额各5万元。2014年6月9日,二人分别与王大亮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各自所有的出资额全部转让予王大亮。2014年7月30日,二人分别向拓植仁和公司汇款20万元。当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京润(验)字(2014)第207474号《(验资)报告书》。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拓植仁和公司收到耿忠勇、何杰缴纳的第2期40万元出资。连同在此次出资前拓植仁和公司实收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累计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证明何杰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其虽未按期缴纳,但该情形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柒一拾壹(北京)有限公司追加何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连 强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