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特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潘通明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潘通明,马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70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1、4-5、12层。负责人:徐文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棕,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芒,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潘通明。被申请人:马娇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称: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通明签订编号为92801201302239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38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通明、马娇华签订了编号为92801201302239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潘通明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南幢××室(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7.54平方米)及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北幢124号(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2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编号为928012013022394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潘通明向申请人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表》,申请借款人民币2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6.4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按照还款周期调整。当日,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潘通明的申请将借款汇到其指定的陈小平的农行账户(账户:62×××75)。被申请人从2015年3月15日起借款利息出现逾期,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各被申请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后进行催收,被申请人潘通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潘通明尚欠借款本金225万元、期内利息19987.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5.62元。现申请人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潘通明所有的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南幢××室及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北幢124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潘通明、马娇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表》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潘通明、马娇华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南幢××室及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北幢124号的房产作为被申请人潘通明向申请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潘通明、马娇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南幢××室(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7.54平方米)及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北幢124号(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25平方米)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480.21元,由被申请人潘通明、马娇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