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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鄢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某,外号“疯子”,水产养殖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鄢某某携带一支气步枪和一支火枪,到江陵县沙岗镇公议村后面的五岔河边上的树林打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后又从鄢某某家中搜出火铳一支和射钉抢一支、铅弹2280颗、4号钢珠21.04公斤、3号钢珠37.36公斤、1.5号钢珠11.04公斤、射钉弹547颗。经鉴定,鄢某某持有的火铳一支、气步枪一支均为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提出公安民警搜缴的其中三把枪及钢珠、射钉弹为齐家香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鄢某某携带气步枪1支和火铳1支驾驶摩托车至江陵县沙岗镇公议村五岔河附近的树林打猎,后回公议村自己家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又从鄢某某家中搜出火铳1支和射钉抢1支、铅弹2280颗、4号钢珠21.04公斤、3号钢珠37.36公斤、1.5号钢珠11.04公斤、射钉弹547颗。经鉴定,鄢某某持有的火铳1支、气步枪1支均为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另外在其家中搜出的火铳1支及改装过的射钉枪1支均不能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沙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6日13时30分,公安民警巡逻至公议村发现鄢某某携带火铳及气枪各1支,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经审讯,鄢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3.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沙岗派出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沙岗镇公议村某组鄢某某及其家中搜查出火铳2支、气枪1支、射钉抢1支、铅弹2280颗、4号钢珠21.04公斤、3号钢珠37.36公斤、1.5号钢珠11.04公斤、射钉弹547颗、瞄准镜2个、电钻1把、磨机1个、工具箱1个、鸟91只、兔子3只及黄鼠狼9只,均予以扣押。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枪)字(2015)第001号、第006号枪支鉴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Q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鄢某某持有1支火铳和1支气步枪被认定为枪支,另外1支火铳及1支改装过的射钉枪均不能认定为枪支。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鄢某某主要以打猎、抓甲鱼为生,家中有火铳1支、气枪1支及改装过的射钉枪1支。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说鄢某某曾持枪打猎的事实。7.证人齐某甲(系鄢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公安民警从家中搜出火铳1支及射钉枪1支均属于鄢某某的,至于搜出来的弹药不知道是谁的。8.江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鄢某某因非法携带枪支打猎被决定行政拘留6日。9.被告人鄢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10.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鄢某某携带气枪至公议村后面五岔河边树林打猎,后前往岳父家中将寄存的火铳取回,刚到家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带至派出所。被抓时扣押的两把枪及后来从其家搜出的两把枪,只有一只火铳是鄢某某的,另外的三只及钢珠、射钉弹等均是齐某乙暂时寄存在鄢某某家中的。关于被告人鄢某某提出公安民警搜缴其中三支枪及钢珠、射钉弹不属于其所有的的辩解意见。经查,三支枪及钢珠、射钉弹不排除是他人所有,但上述枪支及弹药的归属问题不影响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成立。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鄢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鄢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成人民陪审员  彭钦虎人民陪审员  周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