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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李某甲,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无职业。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再婚前生育男孩一名,现已成年,被告再婚前没有小孩。婚后于2014年8月12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李某丙。被告对我不信任,认为我把钱给我儿子花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我坐月子期间,被告打我,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我没有反对原告给儿子钱,原告儿子来我家里,我还给了她儿子500元钱。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和原告吵两句。原告和我争吵是因为去年原告要买车,我没有钱买,原告就说我不信任她,说我有钱不给她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男孩一名,现已成年,被告再婚前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8月12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努立建立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过矛盾,但应消除隔阂,及时沟通,相互谅解,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又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