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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鲁卫江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鲁卫江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培心路1号华银大厦。法定代表人梁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名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68号。代表人胡世全,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德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卫江。委托代理人聂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鲁卫江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名胜,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德军,被告鲁卫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起,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宜昌世纪欧洲城小区商品房项目。2005年小区销售完毕,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与部分业主签订了《欧洲城车库使用协议》。2008年7月,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在宜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取得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2008年11月,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向法院请求确认该小区地下防空室在平时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强占了地下车库,鲁卫江与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向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租赁了地下车库。2013年10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不享有地下车库的使用权、收益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鲁卫江拒不支付其非法占用车位期间的车位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占用费9500元(按照宜昌市物价局规定的租金标准250元/月×38个月);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辩称,1、业委会系业主大会常设的执行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车位的实际占用人为鲁卫江,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车位费起算时间有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鲁卫江辩称,2010年11月其看到业委会的公告,公告称需使用地下车位的人应向业委会交纳费用,遂按规定向业委会交纳费用,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才得知业委会无权收取上述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车位费应由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向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且业委会还需将多收的车位费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宜昌世纪欧洲城小区商品房项目,2005年该小区建成。2004年6月,鲁卫江向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小区房,成为该小区业主。2008年,经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宜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其核发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期限从2008年起至2009年8月(规划部门审核的人防工程面积为8769平方米,其中南区人防工程4791平方米,北区人防工程3978平方米)。该人防工程由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人员管理,内设车位273个,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与部分需要使用地下车位的业主签订了《欧洲城车库使用协议》。2008年11月28日,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向本院起诉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防空地下室的使用收益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宜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决定暂不就世纪欧洲城一、二期人防工程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待终审判决后再依情况确定发放对象。2010年7月-10月,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了《业委会业主关于采取措施收回地下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决议(草案)》。2010年11月4日,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向小区业主公告《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关于收回地下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平时使用权的行动方案》,该方案内容为:……自2010年11月8日起,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交纳的地下人防工程(地下车库)10年“有偿使用与维护费”1.5万元,且每户业主限交1.5万元;自本方案公布之日起,任何业主都不得再向开发商交纳地下车库租用费,因自行交纳地下车库租用费而引起的不良后果,由交费业主自负;……等内容。2010年11月10日,鲁卫江向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交纳了租金1.5万元,租用了第95号车位。2011年7月26日,宜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再次向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核发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期限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2013年10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平时使用权及收益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鲁卫江与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车位租赁合同。另查明,宜昌市物价局核定2007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世纪欧洲城住宅小区内停车场(库)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为200元/月/车位。上述事实,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告》、《业委会业主关于采取措施收回地下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决议(草案)》、《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关于收回地下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平时使用权的行动方案》、《声明》、民事判决书、照片、《市物价局关于世纪欧洲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系世纪欧洲城小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人,其使用权及收益权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召开业主大会表决、收取租金许可他人使用等形式阻碍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人防工程行使平时使用权、收益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应用其收取业主的租金向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车位占用费。被告鲁卫江虽客观占用了车位,但其系受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公告等行为的误导,鲁卫江与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之间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所提鲁卫江应负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关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鲁卫江关于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应退还节余租金的辩解,被告鲁卫江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占用费的起算时间,被告鲁卫江辩称其在2010年11月至12月已向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另行交纳了停车费,但未能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故占用费仍应从2010年11月起算。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关于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未取得人防办核发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得收费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系登记备案性质,是否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并不影响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地下人防工程享有的使用权、收益权,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占用费标准,根据物价局的相关文件计算应为7600元(200元/月×38月),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车位占用费7600元。二、驳回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负担。被告宜昌欧洲城业主委员会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