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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良茂与被告陈新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茂,陈新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周良茂,男。被告陈新湘,男。原告周良茂与被告陈新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良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茂和被告陈新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茂诉称,被告陈新湘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周良茂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0‰。被告陈新湘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周良茂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50‰。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湘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新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周良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陈新湘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周良茂借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付息;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新湘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周良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陈新湘辩称被告陈新湘向原告周良茂借款本金是385000元,而不是400000元。被告陈新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周良茂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新湘没有异议。对原告周良茂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新湘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85000元。根据原告周良茂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证据进行认证,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周良茂的证据1,被告陈新湘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周良茂的证据2,被告陈新湘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周良茂借款本金为85000元,原告周良茂当庭表示认可,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陈新湘向原告周良茂借款本金为85000元。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新湘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周良茂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且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0‰。被告陈新湘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周良茂借款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50‰。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湘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周良茂利息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周良茂利息1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周良茂多次向被告陈新湘催讨,被告陈新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良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新湘偿还原告周良茂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周良茂借给被告陈新湘3850**元,被告陈新湘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周良茂借给被告陈新湘385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新湘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新湘偿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良茂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1、2013年11月23日的借款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2014年1月6日的借款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30000元应扣减);二、驳回原告周良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周良茂承担200元,被告陈新湘承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芳平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