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安云与薛喜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云,薛喜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孙安云,女。被告:薛喜飞,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诉讼代表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庆武,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安云与被告薛喜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云诉称:2015年2月16日14时5分许,薛喜飞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史庄子路口路段处,与顺行的孙安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安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喜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安云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喜飞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4时5分许,被告薛喜飞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史庄子路口路段处,与顺行的原告孙安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安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喜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薛喜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安云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孙安云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检查、取药共支付760.40元;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4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元;原告另支付看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6.17元(42.31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还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薛喜飞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1025805072014026501,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因被告薛喜飞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于同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喜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安云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安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喜飞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薛喜飞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安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1.57元[医疗费760.40元+误工费296.17元(42.31元/天×7天)+车损455元+施救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喜飞赔偿原告孙安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元(评估费30元+看车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40元,由被告薛喜飞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薛喜飞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俊红 更多数据: